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或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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