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販賣場所明顯處張貼食品業登錄字號
    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販賣
    食品添加物及化工原料未分區管理、未標示應標示之字樣或標示內容
    違反主管機關公告內容、未主動詢問購買者之購買用途者及未主動告
    知化工原料不得作為食品用途。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之系統登載應登載之學校午餐
    資訊。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