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
    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
    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設備、乘人小客車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
          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
          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設備、乘人小客車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
          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
          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
          入,應併計於收入總額。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執行業務者支付之醫藥
          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
          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能提出確實
    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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