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
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
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
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
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係採計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
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外國人行蹤不明採計期間
為入國三十日內。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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