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但第一次選出之委員 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員九人,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 ,立由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會議之主席,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二、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條舉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