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條享有豁免之人對管轄之豁免得由派遣國拋 棄之。 二、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條享有管轄之豁免之人如主動提起訴訟即不 得對與主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之 豁免亦默示拋棄,後項拋棄須分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