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關係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8年10月24日

條文關聯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條享有豁免之人對管轄之豁免得由派遣國拋
      棄之。
  二、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條享有管轄之豁免之人如主動提起訴訟即不
      得對與主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之
      豁免亦默示拋棄,後項拋棄須分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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