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
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
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
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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