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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爆炸物簿冊之備置及保存期限)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其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應定期將爆炸 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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