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文件、資料不完備者,廠商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後一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 正者,予以駁回。
一、本條新增。 二、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相關申請案件之補正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