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條文關聯

廠商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文件、資料不完備者,廠商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後一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
正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相關申請案件之補正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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