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改正報告 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 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 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