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証明。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 五、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