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証明。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
五、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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