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櫃位使用年限為五 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或存放者,埋葬或存放當時之法令另有使用年 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