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形,撥用機關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