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形,撥用機關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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