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
    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
    ;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
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
    。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
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
    雇主提起申訴,惟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
    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
    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此
    外,對於雇主未為處理或業經雇主調查之申訴案件,申訴人若不服雇
    主對同屬或分屬不同事業單位被申訴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為簡化申
    訴流程,取消現行向雇主內部申復之機制(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於第一項但書第二
    款定明申訴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三、訂定第二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遇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期限,並依
    被申訴人是否具權勢地位分列二款規範:
    (一)被申訴人不具權勢地位,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
          擾時起二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
          出,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被申訴人之權益。
    (二)另考量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
          求助,恐逾越申訴時效,爰於第二款定明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
          位,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起三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
          了時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四、訂定第三項:
    (一)考量未成年之性騷擾被害人,可能因年幼不知權益受損,爰於
          第一款定明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二)鑒於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被害人,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權勢地位
          ,未能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
          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於第二款定明申
          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五、參酌訴願法第六十條,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
    成前,撤回申訴;惟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以維
    持法安定性。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