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驗證時,應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空白處蓋章證明。其
  無空白處者,得蓋於該文書背面或以另紙為之,連綴於該文書上,並加
  蓋騎縫章。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時,應於原文書及譯本上空白處分別加蓋驗證
  章及與原文文義相符章證明,並予連綴加蓋騎縫章。
  驗證證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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