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
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
十、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
      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壽險處處長,不
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立法理由〕
一、參照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八款文字內容,並新增第
    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限制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
    公司之關係,以資公允,避免利益衝突。本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
    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
    項之規定,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用語,將第二項「副總經理」文字修正為
    「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俾利實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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