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
  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為加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
  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管制,分三階段逐級加重處罰。擅自建廠(場)
  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違反勒令停工命令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
  施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強制其拆除設施;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者,改處以刑罰。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