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
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裁定後
    ,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應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受聲請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等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影響他造、當事人或第
    三人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惟於抗告中如准許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
    之閱覽等行為,可能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失准其提起抗告
    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駁回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等之裁定,及依
    第一項所為准許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為涉及營業秘
    密訴訟資料之閱覽等,可能使營業秘密遭受外洩之風險,自應予以限
    制,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爰增訂第三項。
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閱覽等規定,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如使
    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不僅有違其訴訟防禦權與保護營業
    秘密之旨,且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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