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重建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址遷出本市。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補助案有執行不力或成效不
彰情事,經重建處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重建處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重建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助者不予核准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一年至三年;有第一項第三款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或
補助案有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情事者,重建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
助者不予核准本辦法所定之補助一年至二年。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重建處得不通知限期改
善逕予廢止補助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重建處應追回未達比例人數或因該參訓學員所支
出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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