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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 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 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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