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經本府核准後,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或本府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因臨時或緊急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 其借用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其為土地者,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出借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借用契約辦理;原 契約未訂明借用期間者,應依前項規定補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