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
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
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
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