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7日

條文關聯

  攔污柵之設置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抽水站或處理設施之前。
  二、設於沉砂池之前者,其柵之有效間隔為五十公厘至一百五十公厘,
      設於之後者為十五公厘至二十五公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