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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四條
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 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駐外館處出具 者為限。 前項證明之格式及出具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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