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
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
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
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
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