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
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
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
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
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
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
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
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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