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條文關聯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
  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
  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
      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
      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
      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
      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
      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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