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自己之名義或使他人經營飲食店、娛樂場所、當押、放債或其他類似之營業,或以
得利為目的而與該種營業聯絡。
二、對於求職者強制或約定在其經營廠店或其他指定之廠店購買物品。
三、與僱方立於僱傭或其他附屬關係。
四、關於介紹為虛偽之廣告或揭示。
五、關於傭方之品行、技能、健康狀態、僱方之僱傭條件或其他契約上必要事項,有虛構
或隱蔽情事。
六、與因其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間為財物之授受。
七、洩漏因介紹所知他人之秘密。
八、買受或押質求職者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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