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
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
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
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
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定所需資料,亦屬有助法院發現真實之物證,應予增列,並酌作文
    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持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時,法院得科處罰鍰,
    以促使其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爰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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