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
基礎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為使受訓人員有充裕之因應準備時間申請停止基礎
    訓練,爰適度放寬第一項有關申請停止基礎訓練之期間規定,由三日
    修正為五日。另為明確申請程序並符合實務情形,增訂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查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申請停止訓練,係指停
    止該員基礎訓練之實施,其實務訓練並未停止,爰增列「基礎」文字
    ;又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
    之二十,爰增列「百分之二十」文字,以資明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