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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34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 驗,經出借機關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後,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 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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