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領事關係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61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一、接受國應准許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領館與派
      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使館及其他領館通訊,得採用一切適當
      方法,包括外交或領館郵袋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領館須經接受國
      許可,始得裝置及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係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之一切
      來往文件。
  三、領館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國主管當局有重大理由認
      為郵袋裝有不在本條第四項所稱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時,得
      請派遣國授權代表一人在該當局前將郵袋開拆。如派遣國當局拒絕
      此項請求,郵袋應予退回至原發送地點。
  四、構成領館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
      文及公務文件或專供公務之用之物品為限。
  五、領館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館郵袋之包裹件數
      。除經接受國同意外,領館信差不得為接受國國民,亦不得為接受
      國永久居民,但其為派遣國國民者不在此限。其於執行職務時,應
      受接受國保護。領館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
      捕或拘禁。
  六、派遣國,其使館及領館得派特別領館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
      規定亦應適用,惟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領館郵袋送交收件人
      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
  七、領館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停泊之船舶船長或在該地降落
      之商營飛機機長運帶。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
      之包裹件數,但不得視為領館信差。領館得與主管地方當局商定,
      派領館人員一人逕向船長或機長自由提取領館郵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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