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成立者,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應保 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