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15日

條文關聯

  聘用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天。
      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
      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薪給。如合計超過一個月時,應予解聘。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
      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八天。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
      治癒,並報本局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
      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內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期滿仍不能復勤者
      ,應予解聘。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天。除因特殊事由報本局核准延後給
      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人員於分娩前後,給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
      流產者,給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產
      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五日。
  七、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天,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
      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八、公傷假: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者,給予公傷假。其假期由本局
      參酌健保醫療機構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核定之,其延長準用延長病假
      之規定辦理。
  九、喪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天;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天。喪假得分次申請,但
      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公假:依法令應徵短期服役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考試、考察、
      參加國際會議、奉准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或應國內外機關團
      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核
      給公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
  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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