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飛
  總重逾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逾三十人以上者,應具備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引擎之航空器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登記適航給證之最大起
  飛總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逾九人以上者,應具備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
  前項之地面警告系統應具備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
  功能。但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所有地面警告系統至少應提供下
  列情況之警告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型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一)起落架未放下鎖妥。
  (二)襟翼未置於落地位置。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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