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條文關聯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
  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
  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
  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
  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
  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
      應將其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一定期間內退回原製
      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料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
      理。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高強度輻射
      設施之永久之停止運轉,應提出清理計畫並實施清理,以免久生閒
      置,滋生弊端。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之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以
      瞭解實施之進度,為適當之處理,並規定設施經營者實施完畢後,
      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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