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罰金,俾促其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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