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
  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
  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
  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
  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
      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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