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
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
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
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具有高度技術、資訊機密之特性
    ,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證據,往往存在他造或第三人處,倘未
    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被
    害人就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獲應
    有之救濟。在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中,考量
    證據偏在、蒐證困難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何者較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現實舉證可能與難易度等因素,並
    依訴訟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證明度,即具有必要及正當性
    。被控侵權行為人不能僅就被害人主張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
    實為否認,而必須就其自身並無被訴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一方
    面降低被害人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予他造對被害人之舉證釋明負
    具體答辯義務,藉由侵權行為舉證便利,規範被控侵權行為人之訴訟
    協力方式,有助於達成審理迅速與公正裁判之目標,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又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常涉及高
    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被害人未釋明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
    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恐失之過苛,且
    對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是對於被害人主張之舉證應提高其
    釋明程度,以資衡平,附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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