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