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
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創實務上因目標市場或稅務規劃等考量,以設立境外新創公司方式
,為支持執行單位技術作價投資設立新創公司之全球布局,擴大研發
成果衍生新創公司之運用效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排除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全球經濟合作體系下新創公司對營運與生產製造進行國際布局已為趨
勢,惟新創公司甫成立,尚無國外製造或使用之具體規劃,難以依照
技術移轉專案申請。爰於第二項規定就新創公司為自行製造或使用而
運用研發成果情形,排除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
四、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
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不在排除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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