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之股權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後,應依第二
十六條規定,分配一定比率予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作為獎勵。
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權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單位得與其約定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所取得之股權。
前項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新興技術之落地運用,提高研發團隊積極投入新創之誘因,爰
於第一項規定執行單位以研發成果技術作價取得之股權,應以一定比
率獎勵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關於一定比率,本部將透過科技專案執
行單位之績效考評或制度評鑑等機制適當訂定,以兼顧法規彈性。
三、以股票獎勵至新創公司任職之人員,係期望該員工長期持有,且與新
創公司共同成長,如員工取得股票後立即轉讓,即失去該獎勵之目的
,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立法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得
限制轉任新創公司之人員於取得股權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四、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
於第三項規定該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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