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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