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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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