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法院規約
時間: 中華民國034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
  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本規約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關於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於接
  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
  須另訂特別協定:
  一、條約之解釋。
  二、國際法之任何問題。
  三、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
  四、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範圍。
  上述聲明,得無條件為之,或以數個或特定之國家間彼此拘束為條件,
  或以一定之期間為條件。
  此項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並由其將副本分送本規約各當事國及法
  院書記官長。
  曾依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明而現仍有效者,就本規約
  當事國間而言,在該項聲明期間尚未屆滿前並依其條款,應認為對於國
  際法院強制管轄之接受。關於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端,由法院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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