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於領館執行其對派遣國國民之職務計。
(一)領事官員得自由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會見。派遣國國民與派遣
國領事官員通訊及會見應有同樣自由。
(二)遇有領館轄區內有派遣國國民受逮捕或監禁,或羈押候審、或
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經其本人請求時,接受國主管
當局應即通知派遣國領館。受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禁之人致
領館之信件亦應由該當局迅予遞交。該當局應將本款規定之權
利迅即告知當事人。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訪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與之交
談或通訊,並代聘其法律代表。領事官員並有權探訪其轄區內
依判決而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但如受監禁、羈
押或拘禁之國民明示反對為其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應避免採
取此種行動。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各項權利應遵照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此項法
律規章務須使本條所規定之權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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