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
  含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
  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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