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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69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六條(簡任典獄長之審查)
簡任典獄長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具有簡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曾任薦任典獄長二年以上,或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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