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