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含單位)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含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 狀後交還,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