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含單位)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含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
狀後交還,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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