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建築物,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
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建築物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
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
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轉他人時,應由建築物
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
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
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土地、建築物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得予辦理出租。
十、依法得予讓售者或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得予出租。原已出
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
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
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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